财产保全是保障胜诉权益实现的重要制度,其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但实践中,时常出现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或未完全履行协议内容的情况,此时,此前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是否还有效,成为困扰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难题。
对于调解协议生效后,此前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财产保全具有程序独立性,其效力不受诉讼程序其他环节影响,即使调解协议生效,也不影响财产保全的效力。主要理由在于:
1. 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负有债务,为防止其转移、隐匿财产,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该条文并未将调解协议生效作为解除保全的条件,因此,即使调解协议生效,财产保全也应继续有效。
2. 保障债权实现:财产保全是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手段,如果调解协议生效后,财产保全自动失效,则容易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例如,在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能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此时,如果财产保全失效,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3. 维护司法权威: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通过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解除财产保全,可能会损害司法权威,降低法律的严肃性。例如,当事人可能利用虚假调解协议解除财产保全,然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障诉讼请求的实现,而调解协议一旦生效,则取代了原有的诉讼请求,因此,财产保全也应随之解除。其主要理由如下:
1. 法律性质:财产保全属于诉讼程序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调解协议生效后,诉讼程序终止,原有的诉讼请求也被调解协议的内容所取代,因此,财产保全也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2. 避免过度保全:财产保全会限制被申请人的财产处分权,如果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仍继续有效,则可能导致过度保全,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调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分期履行债务,但财产保全仍然有效,则被申请人将无法正常使用被保全的财产,从而影响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3.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如果在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仍强制执行财产保全,则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两种观点都各有其合理性,但也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寻求效率与公正的平衡点。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自动解除、申请续保”的思路,即在调解协议生效后,此前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则上自动解除,但申请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情况,并申请继续保全,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可以继续采取保全措施。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建议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调解协议生效后,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解除,但申请人可以申请继续保全。同时,还应明确申请继续保全的条件、程序和期限,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申请继续保全的条件,应进行细化和明确,例如,可以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供被申请人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的初步证据,并且该行为可能导致无法实现调解协议内容等。这样可以避免申请人滥用继续保全权利,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在收到申请继续保全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继续保全是否会对被申请人造成过重的负担等。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调解协议生效后,财产保全措施是否继续有效,是一个涉及多方利益的复杂问题。在法律法规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灵活处理,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避免过度保全,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信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这个问题将会得到更加合理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