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产保全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促进雄安新区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雄安新区人民法院、雄安新区仲裁机构以及当事人在雄安新区进行的财产保全活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雄安新区进行的财产保全活动。
**第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财产保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财产保全工作机制,推动财产保全信息化建设,为财产保全工作提供保障。
## **第二章 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提供相应担保。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保全的财产项目、数量和价值,以及财产线索;
(三)申请保全的理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日内作出裁定,并及时执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日内作出不予保全的裁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保全的理由。
**第七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第三章 保全措施**
**第八条** 财产保全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扣押、冻结;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以实现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最终结果为限,尽量减少对被申请人财产的损害。
**第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优先采取对被申请人影响较小的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对下列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一)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二)被申请人维持生产经营必需的工具、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财产。
## **第四章 担 保**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驳回其申请。
**第十三条** 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和其他方式。担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担保能力。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对担保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担保额度。
**第十五条** 因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担保的,由申请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五章 信息化建设**
**第十六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推动财产保全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财产保全信息平台,实现财产保全申请、审查、执行、解冻等环节的网络化办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通过财产保全信息平台及时公开财产保全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公证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依法与财产保全信息平台进行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财产保全服务。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不及时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或者解除财产保全的;
(二)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相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处理:
(一)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二)阻碍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 ]** 年 **[ ]** 月 **[ ]**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