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甲乙甲于2023年2月1日以丙乙丙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丙乙丙的银行存款、动产和不动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保全的若干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丙乙丙有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嫌疑,但不足以证明其商业秘密已经受到损害,更不能证明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其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申请人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具有真实性、紧急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保全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申请人的请求,按照保全标的物的种类和保全目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其他方法进行保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对丙乙丙的银行存款、动产和不动产进行全额保全,保全标的范围过大,保全措施过当,有损被申请人合法利益。
诉讼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转移、隐匿、处分财产,保障原告胜诉后的执行。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丙乙丙赔偿因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其胜诉后执行标的为金钱。即使丙乙丙转移、隐匿、处分其财产,也不会影响申请人执行其金钱债权。因此,本案不符合诉讼保全的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保全条件,其申请理由不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保全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甲乙甲的财产保全申请。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__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