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制度是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重要制度。为规范财产保全申请和审查、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以及财产保全的解除和担保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产保全申请和审查、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以及财产保全的解除和担保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以及其他适用财产保全程序的案件。
第三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起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主要是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保障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而依法采取的限制或者禁止被申请人处分其特定财产的措施。
第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及时、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电子形式提交的,与书面申请具有同等效力。
## 第二章 申请和审查第六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二)申请人必须具有合法的主张;
(三)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导致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
(四)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与所要担保的债权或者标的物的价值大体相符。
第七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财产保全:
(一)婚姻、继承、抚养、收养、监护人变更以及确认收养、监护关系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等案件;
(三)请求支付劳动保险金、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
(四)法律规定不适用财产保全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申请有财产保全,可以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同时进行,也可以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进行。
第九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能够证明申请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据材料;
(三)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清单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以及担保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自收到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应当立即向被申请人送达;情况紧急的,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立即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十三条 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完善诉讼或者仲裁手续。申请人逾期未完善诉讼或者仲裁手续,或者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 第三章 措施第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争议的财产。财产保全采取的措施,应当与其目的相适应,尽量减少对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提供担保的形式,可以是保证、抵押或者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保全的范围,以实现债权或者防止损失的实际需要为限。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应当明确冻结的数额和期限,并立即予以冻结。
第十八条 财产保全期间,如发现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案外人的,案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
## 第四章 解除和担保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善诉讼或者仲裁手续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四)本案不适用财产保全的;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及时制作裁定书,并立即通知当事人、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到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的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后,被申请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不影响申请人对担保人的追偿权。申请人对担保人的追偿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范围。
##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材料,妨碍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罚款、拘留。
第二十四条 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配合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二)不执行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
(三)其他违反财产保全规定的行为。
##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申请人,是指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反诉的被告、申请执行人等。
(二)被申请人,是指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包括被告、反诉的原告、被申请执行人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