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告人财产难以执行,原告可能会因财产保全措施而遭受损失。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因财产保全致使被申请人财产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损失。
原告因被告人财产保全而要求赔偿,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财产保全措施客观上造成了被保全财产的损失或贬值。 财产保全措施与财产损失或贬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断因果关系时,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保全措施的性质和具体执行情况。 被保全财产的特殊性。 损失或贬值发生的具体时间和原因。 损失或贬值的发生不是因被保全财产自身原因造成的。如因保全措施不当导致被保全财产破损,不能认定损失由财产自身原因造成。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财产价值损失: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财产因保全措施的冻结、查封等,导致其价值下降或灭失的损失。 其他损失:因保全措施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如保全措施造成的诉讼费增加、利息损失等。赔偿责任的数额,应当以财产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基础,确定损失数额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损失的实际发生额。 保全措施的持续时间。 被保全财产的性质和用途。 损失发生的原因和过错程度。申请保全的原告是财产保全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因第三人申请保全造成损失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以下情形下,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是因被保全财产本身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 保全措施是因被申请人的虚假陈述或其他不当行为导致的。 其他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请求财产保全赔偿的时效为一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全措施造成财产损失之日起计算。超过时效的,一般情况下不予受理。
赔偿责任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当事人自行和解。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财产。 通过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执行原则:执行财产保全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审慎的原则。 保全期限: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确定适当的保全期限,并根据案件进展情况适时变更或者解除保全措施。 保全方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保全方式,避免造成对被保全财产的不必要损害。 损害赔偿:如果因执行财产保全措施造成被保全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促使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案例名称:李某诉张某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因房屋买卖纠纷起诉被告张某,申请法院对张某名下的一座房屋进行保全。法院在未通知张某的情况下,冻结了房屋。在保全期间,房屋因无人看管、维护而遭受严重损害。原告撤诉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房屋损失系因冻结保全措施直接导致,原告作为申请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房屋损失情况、保全措施持续时间等因素,判决原告赔偿张某房屋损失10万元。
财产保全作为一项较为常见的诉讼措施,其目的是保障原告债权实现。但同时,保全措施也可能给被保全财产造成损失。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严格审查保全理由,把握保全期限,慎重选择保全方式,及时采取损害赔偿等救济措施,避免因盲目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