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主要是被告)转移、隐匿或毁损财产,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采取的限制当事人财产处分的强制性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财产保全制度是保证将来判决得以实现的重要制度,对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为规范财产保全的申请、审查、实施等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其他适用财产保全法律规定的案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申请人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法律依据。 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否则将来判决可能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 提供与申请数额相当的担保。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和其他联系方式。 请求保全的财产状况、范围和价值。 申请保全的理由和依据。 提供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财产的有关情况。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进行审查。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立即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自作出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开始执行。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 询问当事人。 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以被申请人财产为限,尽量减少对被申请人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财产保全的范围,以能够实现申请人债权为限。财产保全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 禁止被申请人转让、处分或者毁损其财产。 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材料,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到相关单位调查了解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移动式财物,必须由人民法院派人负责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但必须提供担保,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 案件审理终结的。 发现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其他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