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财产诉讼保全担保有序实施,有效保障诉讼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需的担保管理活动。
财产诉讼保全担保包括三种类型:
书面保证 抵押 质押提供财产诉讼保全担保的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经济实力,能够承担担保责任 与申请保全的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财产诉讼保全担保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申请书。
担保申请书应当载明: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保全的财产情况 担保的种类和金额 担保机构或者个人的资格证明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人民法院收到担保申请书后,应当对担保机构或者个人的资格以及担保的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不合格的,不予批准。
人民法院对财产诉讼保全担保实行集中管理。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财产诉讼保全担保台账,记载担保的种类、金额、期限、担保人、被保全的财产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财产诉讼保全担保进行检查,督促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人民法院发现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担保人改正:
擅自分割、转让、处分被保全的财产 不履行担保责任 其他违反担保义务的行为担保人拒不改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诉讼保全担保:
人民法院撤销财产保全的 人民法院终结诉讼或者裁判驳回诉讼请求的 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解除担保的 人民法院认为不再需要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解除财产诉讼保全担保后,应当及时通知担保人并退还担保。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罚款:
提供虚假担保材料的 擅自分割、转让、处分被保全的财产的 不履行担保责任的 其他违反财产诉讼保全担保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