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之一便是劳保统筹金,它的本质是一笔为劳动者健康安全提供保障的资金。劳保统筹金的保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和重要性,本文将深入探讨劳保统筹金是否具备财产保全资格,并分析相关法律规定的内涵和外延。
劳保统筹金是国家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的专项资金,由企业和个人缴纳,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它的性质属于社会保障基金,主要用于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包括职业病防治、工伤预防、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等。
劳保统筹金严格遵循特定用途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职业病防治:为劳动者提供职业病检查、治疗和康复等费用。 工伤预防: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劳动保护用品发放: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服等。 其他有关劳动保护的支出:用于劳动保护宣传、培训、研究等活动。财产保全是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毁损其财产,确保在诉讼执行中维持债权人的利益。被保全的财产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也可以是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有:
有证据证明有发生转移、隐匿、毁损财产之虞; 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 由有权机关依法裁定或决定。对于劳保统筹金是否具备财产保全资格,存在不同的观点:
肯定说:认为劳保统筹金属于国家设立的特定社会保障基金,具有一定的国有资产性质,且用于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因此具备财产保全资格。 否定说:认为劳保统筹金是社会保障性质的资金,不属于个人或企业财产,不具备财产保全资格。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劳保统筹金是否具备财产保全资格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部分法院在审判中对劳保统筹金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被执行人的住房或社会保险、公积金等用于基本生活保障的财产时,人民法院不予保全”。但是,对于劳保统筹金是否属于“用于基本生活保障的财产”,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2019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劳保统筹金进行保全。法院经审查,认为劳保统筹金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资金,不具备财产保全资格,遂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虽然目前对于劳保统筹金是否具备财产保全资格尚未达成共识,但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劳保统筹金的管理和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劳动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的及时清算、核对、合理使用并定期公布劳动保障、社会保险金收入支出总账”。这表明劳保统筹金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严格监管,应得到有效管理和使用。
有的学者认为,劳保统筹金具有“限定特权”的性质,即特定用途的社会保障资金,在不影响其用途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适当的财产保全措施,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和社会保障体系的稳定。
综上所述,对于劳保统筹金是否具备财产保全资格,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放宽财产保全的条件,允许在不影响劳保统筹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对该资金进行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这既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又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保障体系的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