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财产是人民法院为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确保判决或者裁定的顺利执行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当事人对查封财产的法律理解存在差异,以及查封的操作程序不规范,往往会导致查封错误的发生。这些错误主要包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法院查封财产应当“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范围和数额”。违背此项规定的查封行为即为查封范围错误,主要表现有:
查封主体不当。 查封应针对被执行人及其近亲属。但实践中,存在未经被执行人同意而对其近亲属财产进行查封的情形,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款的规定,侵犯了被执行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查封标的错误。 只能查封被执行人或者其近亲属名下的财产,而不能查封第三方名下的财产。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法院因执行需要,而直接查封第三人财产的情形,这属于查封标的错误,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查封数额过大。 查封数额应当以判决或者裁定书确定的数额为限。但实践中,存在法院查封标的物价值明显高于执行标的额的情形,这属于查封数额过大,侵犯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法院查封财产应当“采用下列方法”:扣押、冻结、禁止处分、划拨等。违背此项规定的查封行为即为查封方法错误。
超出查封权限。 法律规定几种查封方法的目的在于满足不同情况的执行需要,而实践中存在法院滥用查封权限的情况,比如执行款较小而查封价值较高的不动产、对多个银行账户进行重复查封等,这属于超出查封权限,侵犯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查封方式不当。 采用查封方式时,法院应当根据标的物性质、价值等因素确定具体的查封方法。但实践中,存在查封方式不当的情形,比如对流动性强的财产采用不动产查封方式,对不动产查封时方式单一,侵犯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查封程序不当。 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应当做出书面裁定,并及时送达被执行人。但实践中,存在法院未经做出查封裁定或未及时送达被执行人的情形,侵犯了被执行人的知情权。《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应当制作查封笔录,并填写查封清单,注明被查封的财产名称、数量、价值,以及查封时间、地点、方式和查封人的姓名。这说明查封材料的完整性与规范性是法定要求。
查封笔录缺失。 查封笔录是查封活动进行的书面证据,其缺失将使得查封行为变得不规范、不可靠,难以保护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查封清单缺失或不规范。 查封清单是查封财产的清点记录,应当详细记载被查封的财产名称、数量、价值,以及查封时间、地点、方式和查封人的姓名。如果缺失或不规范,将影响法院的实际执行和第三人的权利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应当由人民法院派专人保管或者交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管。法院在查封财产时应当选择妥善保管查封财产的方式,否则将影响财产的安全。
保管责任不明确。 《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派负责保管查封财产的部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指令负责查封财产的管理和保管,防止查封财产的遗失、损毁。但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查封财产的保管责任不明确的情形,这使得查封财产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保管措施不当。 保管查封财产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查封财产的毁损、灭失。但在实际执行中,存在保管措施不当的情形,比如对查封的物品未上锁、未安排专人看管、未采取防腐或者防潮措施等.上述查封财产的保全错误,不仅侵犯了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因此必须引起法官、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的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具体措施包括:
法官应加强学习,提高业务素质。 法官应当加强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执行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以及相关法律解释、司法案例的研读,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增强对保全工作的理解和把握. 当事人应主动提供证据,保护自身权益。 当事人应当主动收集保全财产所需的证据,比如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单、账户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等,积极协助法官查明案情,采取正确的保全措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部门应配合执行,确保保全效果。 人民法院在执行保全措施时,应当与公安、工商、银行、登记部门等相关部门建立联系,通力配合,确保保全措施的有效执行. 加强监督管理,规范保全行为。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所属法院保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总结保全工作中的经验教训,适时开展保全错误案例的评查和通报,促使法官规范保全行为,保障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