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通过采取特定措施,防止诉讼期间或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将可供执行的财产转移或者隐匿,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会继续履行财产保全措施,本文将深入探讨继续履行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适用情形、具体执行措施、异议处理以及解除情形等方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不能及时执行的,申请人可以申请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9号)第104条进一步明确了继续履行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即申请人提供担保且人民法院无法及时执行的情况下,可以申请继续履行财产保全。
继续履行财产保全措施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后,人民法院因故无法及时执行的。例如,被执行人住所不明或财产转移速度较快,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期届满后,申请人申请延期执行并提供担保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期间为六个月。六个月届满后,需要继续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十日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担保。 被执行人有转移或者隐匿可供执行财产的迹象,人民法院认为有继续保全价值的。例如,被执行人突然将财产转移至其他账户或转移到第三方名下。 人民法院已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被依法撤销或裁定执行后,申请人仍能证明被执行人有继续转移隐匿可供执行财产的风险。继续履行财产保全的具体执行措施一般包括以下方式: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或其他资产。 扣押或查封被执行人的动产或不动产。 责令执行人或其他单位协助执行保全措施。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继续履行财产保全的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异议,并根据情况作出裁定。裁定继续执行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裁定变更或者撤销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执行人。
继续履行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的情形主要包括: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提供了担保的。 保全的财产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申请人的债权,且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 保全措施对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或者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继续执行保全措施明显不当的。 人民法院认为继续保全缺乏法律依据或者事实根据的。继续履行财产保全措施是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申请人的申请、被执行人的异议以及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决定是否继续履行财产保全措施。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积极配合法院执行保全措施,不得有转移或者隐匿可供执行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和申请人应当尊重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保全措施的滥用,切实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