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概述
财产保全是保障民事案件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为规范财产保全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湖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二、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湖南省辖区内人民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执行案件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可以适用财产保全的案件。
## 三、申请财产保全
### (一)申请条件
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具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2. 有具体的保全请求和事实、法律依据;
3. 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与所担保的债权额相适应;
4. 存在财产被转移、隐匿、毁损等紧急情况,需要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 (二)申请方式
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采取口头形式申请的,应当做笔录,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 (三)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财产保全申请书;
2. 能够证明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
3. 担保财产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4.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 四、财产保全的审查与裁定
### (一)审查期限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
### (二)裁定方式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作出裁定,并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认为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作出裁定,驳回申请。
### (三)裁定内容
财产保全裁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 当事人基本情况;
2. 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和理由;
3. 财产保全的范围、措施和期限;
4. 担保责任;
5. 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五、财产保全的措施
### (一)保全措施的种类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财产保全措施:
1. 查封;
2. 扣押;
3. 冻结;
4. 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
### (二)保全措施的适用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对被申请人影响最小、最经济、最有效的保全方式。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当与被保全的债权数额相应。
## 六、财产保全的担保
### (一)提供担保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
### (二)担保方式
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和其他方式。
### (三)担保责任
申请人提供担保后,因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七、财产保全的解除和执行异议
### (一)解除财产保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1.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2. 不再需要财产保全的;
3. 财产保全期限届满的;
4. 法律规定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 (二)执行异议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八、法律责任
### (一) 违反财产保全规定的法律责任
对违反财产保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 当事人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的;
2. 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
3. 其他妨碍、抗拒执行的行为。
### (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财产保全规定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九、附则
(一)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适用原审判决、裁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