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和化解诉讼风险,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宁夏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和化解诉讼风险,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宁夏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民法院)办理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案件中的财产保全程序。
##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第三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 申请保全的财产清单,载明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所在地等信息;
(三) 证明申请保全事实的证据材料;
(四) 担保财产清单及权属证明,申请免除担保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五)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的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是否符合申请条件;
(二) 申请保全的理由是否成立,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与案件具有关联性;
(三) 申请保全的金额或价值是否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相适应;
(四)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否充分。**第六条** 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当事人。
## 第三章 保全措施**第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财产保全措施:
(一)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二)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
(三) 其他可以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应当严格限制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范围内,尽量减少对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当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相适应。
**第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诉讼、仲裁终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 第四章 担保**第十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可以作为担保财产的有:
(一) 现金;
(二) 房地产、土地使用权;
(三) 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提供担保的财产。**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作出解封、解冻等处理。
## 第五章 复议与监督**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工作负有监督指导的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 对下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进行调卷审查;
(二) 对下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指导措施。 ## 第六章 附则**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