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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不提出异议的情形
发布时间:2024-06-10 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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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不提出异议的情形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人民检察院或者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为防止被申请人恶意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在诉讼程序开始或进行中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财产保全的种类有多种,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留置等。为了保证财产保全工作的有效性,法律规定了在一定情形下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一款的规定,财产保全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是否准许。如果申请人提起了财产保全申请,但在人民法院裁定前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操作须在裁定前完成,如果保全裁定已经作出,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

二、申请被驳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不成立或者保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驳回申请。如果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需要说明的是,财产保全申请被驳回的情形并不限于申请的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还包括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标的不符合保全的范围。例如,对于债务人已经抵押至第三人的财产,申请人据此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申请不成立驳回申请,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三、担保到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申请人负有提供担保的义务。担保的方式可以是提供保证金、抵押、质押,也可以是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保证。如果申请人未能依法提供保全担保,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在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后,被申请人可以提出担保不合格的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担保不合格,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需要注意的是,担保不合格的事由不得重复主张。即在财产保全被解除后,被申请人不得继续提出担保不合格的事由要求人民法院再次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

四、执行和解协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财产保全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勒令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供解保申请。人民法院收到双方当事人的解保申请后,应当立即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

五、保全期限届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期限一般为二年。保全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但是,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续期。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仍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延长保全期限。需要注意的是,保全期限届满被解除的保全措施,无法通过申请复议或申诉重新作出保全。申请人对于保全措施仍然有需要的,应当重新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

六、申请人不支付保全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6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预交保全费用。如果申请人不按时支付保全费用的,保全机构可以催告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保全费用。申请人在保全机构催告期限内,仍然不支付保全费用的,保全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以上六种情形是法律规定的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不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权不属于实体权利,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解除保全的申请,属于诉讼救济行为,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权亦非无限制的,根据权利救济理论,解除保全申请权的时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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