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纠纷中,诉讼前的财产保全措施是当事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能够有效防止对方当事人恶意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并保障胜诉后的执行。《佛山市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佛山规定》)对诉讼前财产保全担保制度进行了专门规定,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佛山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包括:
(一)保证
(二)抵押
(三)质押
(四)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其中,保证、抵押、质押为一般担保方式,而冻结银行存款为特殊担保方式。
申请人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当的担保方式,法院也会根据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所申请保全财产的价值等因素综合考虑。
保证: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为保全标的提供担保,不需要提供财产作为担保。 抵押:以不动产或其他权利作为担保,要求抵押权的设定须经登记。《佛山规定》明确,申请人为境外的,不得以其在境内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 质押:以动产或权利为担保,要求质权的设定须经交付。物品不同,交付方式也不同。 冻结银行存款:以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作为担保,适用情形较窄,一般仅在经申请人申请、法院批准后才能采取。《佛山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提供担保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担保人具有担保能力
(二)担保财产足以支付本案诉讼保全的费用,包括申请费、保全费、执行费等
(三)担保财产权利清晰,无争议对于保证担保,担保人应当依法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于抵押担保,抵押财产的权属必须清晰,抵押权人享有处分该财产的权利;对于质押担保,质押财产的权属必须清晰,质权人享有持有该财产的权利。
《佛山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如果被申请人因被保全财产的保全或执行遭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予以赔偿,赔偿不足以支付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包括:
(一)按担保金额的10%至30%对其罚款
(二)追究担保人的赔偿责任申请人恶意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的,由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并对申请人处以罚款。
《佛山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并责令原申请人返还担保:
(一)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逾期不提起诉讼的
(三)人民法院终结被保全人的诉讼的
(四)保全执行完毕的
(五)申请人与第三方存在争议且他人权利受损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继续保全的根据《佛山规定》,申请人撤回申请、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人民法院终结被保全人的诉讼,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申请人不能证明申请保全的正当性或者无法对被保全人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在其他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解除保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诉讼前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在保障诉讼正常进行和胜诉后执行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佛山规定》对担保制度进行了细化和规范,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选择合适的担保方式、履行担保义务、积极配合法院工作是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