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财产保全工作,规范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诉讼标的物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当事人提供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 财产保全担保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现金 银行保证金 有价证券 动产抵押 不动产抵押 保函 自然人保证第四条 提供自然人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稳定的收入和财产 无不良信用记录 li>保证的数额在保证人经济承受能力范围内第五条 提供保函的,保函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保证保险公司 具有良好的信用状况和风险管理能力 保函的金额在保函人承保能力范围内第六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申请书,并按本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担保申请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担保方式的合法性 担保人的资格 担保数额的合理性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担保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审查书面材料 核查信用记录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担保申请进行审查,应当在收到担保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担保的,担保从裁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在下列情形下,担保自动失效:
申请人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的 人民法院撤销财产保全裁定的 担保期限届满的 担保人丧失担保资格的第十二条 担保人可以申请解除担保。申请解除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解除担保申请书,并说明解除担保的理由。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解除担保申请进行审查,可以采取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要求担保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解除担保申请进行审查,应当在收到解除担保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因担保瑕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造成裁判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担保无效或者失效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重新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重新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撤销财产保全裁定的,或者驳回申请财产保全的请求的,担保人应当向人民法院返还担保。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财产保全的请求的,担保人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