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诉讼财产保全是一种诉讼制度,旨在保护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毁损、变卖动产、不动产等行为给自己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对于诉讼财产保全,法律规定了担保赔偿。本文结合司法案例分析了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赔偿的情形及赔偿范围,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保全申请人 提供担保的,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在执行程序中对被保全的财产或者财产权进行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赔偿的情形:
1.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的;
2.保全措施明显超过申请人权利或者保全标的价值的;
3.申请人以虚假陈述或者隐瞒事实为自己或者他人获取非法利益的;
4.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担保或者支付担保费的;
5.申请人擅自占用、处分或者损害保全财产的;
6.申请人以保全为手段实施犯罪活动的;
7.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赔偿责任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因诉讼财产保全承担担保赔偿责任的,以被保全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的实际损失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担保赔偿的范围包括:
1.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保全费、保管费、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等;
2.因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保全财产或者财产权价值下降而造成的损失;
3.其他依法应当赔偿的损失。
**裁判案例**
**案例一:** 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被告公司价值500万元的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封、扣押了被告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后因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请求的事实是虚构的,遂撤销了查封、扣押措施。因保全措施明显超过原告请求的财产价值,原告依法承担了1000万元的担保赔偿责任。
**案例二:** 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个人价值100万元的银行存款。人民法院经审查冻结了被告个人价值500万元的银行存款。后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解除冻结措施。因保全措施明显超过申请人权利,原告依法承担了400万元的担保赔偿责任。
**案例三:** 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扣押被告公司价值500万元的机械设备。人民法院经审查扣押了被告公司价值500万元的机械设备。后因原告擅自使用机械设备,导致机械设备价值贬损,原告依法承担了机械设备贬损50万元的担保赔偿责任。
1.被保全人对申请人因诉讼财产保全承担担保赔偿责任有异议的,可以自担保赔偿裁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2.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撤销执行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撤销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撤销保全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的,担保赔偿不再继续履行;保全裁定仍予维持的,担保赔偿依法继续履行。
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赔偿制度是保障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正确实施的重要机制。人民法院在适用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赔偿制度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正确认定担保赔偿的情形、范围,依法明确担保赔偿义务人,保障担保赔偿制度的公正、有效实施。
1.《民事诉讼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