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转移、变卖或毁损财产,以确保日后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财产保全结束标志着该强制性措施的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了财产保全解除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诉讼请求被撤回或者双方达成和解的; 申请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内预交执行财产保全所需费用的; 经查明申请人提供担保不真实或者所提供的担保不足的; 申请人未按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提供担保的; 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财产保全的条件不具备,不予执行财产保全申请的; 执行财产保全的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解除通常由申请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解除。申请人应当向原裁定法院提交解除申请,说明解除的理由。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符合解除条件的,应当裁定解除;不符合解除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解除财产保全的理由; 原裁定书复印件。法院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申请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内预交执行财产保全所需费用的; 执行财产保全的期限届满。法院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财产保全解除后,当事人对被保全的财产享有自由支配的权利。但是,在以下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恢复财产保全:
诉讼请求被撤回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后,被申请人隐匿、转移、变卖或者毁损已被保全的财产的; 执行财产保全的条件重新出现,申请人仅以执行财产保全的期限届满为由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 其他有必要恢复财产保全的情形。人民法院恢复财产保全的,应当裁定恢复,并送达当事人。
申请人在财产保全结束后的权利义务主要有:
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被申请人返还已被保全的财产。如果财产被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如果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有转移、变卖或者毁损被保全财产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在财产保全结束后的权利义务主要有:
被申请人应当配合申请人的财产返还。如果被申请人拒不返还或者转移、变卖被保全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财产保全的解除是不当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结束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程序,其结束标志着该强制性措施的终止。财产保全结束后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对被保全的财产享有自由支配的权利。但是,在一定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恢复财产保全,因此,当事人应当注意自己的权利义务,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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