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法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发生财产转移或灭失,而采取的一种措施。由于财产保全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其时效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一般保全和先予保全两种。
一般保全的时效期为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果当事人在保全措施裁定或者决定送达后三十日内没有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保全措施即自行失效。
先予保全的时效期为自措施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此期间,当事人不申请财产保全或者人民法院不予保全,保全措施失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先予保全可以延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申请财产保全的; 人民法院确实缺乏必要的信息和证据,无法做出保全决定的。对于一般保全,时效起算点为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所谓知道,是指当事人实际得知保全措施;应当知道,是指当事人通过合理途径可以得知保全措施,例如收到保全裁定或决定送达回证、在报纸上看到保全公告等。
对于先予保全,时效起算点为自措施实施之日起。措施实施,包括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划拨、扣押被申请人其他财产等。当事人在此期间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时效中断,从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时效期。
在保全措施失效后,当事人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重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在审查重保全申请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保全的理由、保全标的物的变动情况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重新采取保全措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重保全:
已过诉讼时效的; 保全标的物已灭失或者毁损的; 债务已经履行或者债权已经消灭的; 保全标的物已为善意第三人取得的; 人民法院已经终结本案执行的。在某些情况下,保全措施的时效期可能被延长或中止。
延长指在特殊情况下,保全措施的时效期可以被延长。例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不能向其送达诉讼文书的,时效自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之日起中止;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时效自拒不履行之日起中止。
中止指在一定期间内,保全措施的时效不计算在内。例如,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申请财产保全的,时效中止;人民法院复议、审理当事人对保全措施裁定、决定的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时效中止。
在出现时效争议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时效是否已经届满。一般来说,申请保全的当事人负有证明时效未届满的举证责任;在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中,保全措施解除的当事人负有证明时效已经届满的举证责任。
财产保全的时效期届满后,如果债务人仍然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如果债权人在时效期间内未申请执行,则原先取得的保全措施将自行失效,债权人将面临丧失执行标的的风险。
财产保全的时效期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应及时了解和把握财产保全的时效期,切实维护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