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业务经营活动,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财产保全担保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展的财产保全担保保险业务。
财产保全担保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因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相关执行机构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业务。
公司的财产保全担保保险业务承保范围包括:
因诉讼或仲裁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导致被保险人遭受的下列损失: 财产变卖、处理或者处置的损失; 财产价值因保全措施而贬损的损失; 保全措施被撤销后,财产受损修复费用。 保险责任起止日前,因保全措施而造成的损失。 第二节 标的范围除外财产保全担保保险不承保下列损失:
保全措施前被依法宣布无效、撤销和变更的财产。 被保全财产因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损坏、灭失或丧失价值的损失。 被保全财产属赃物的损失。 被保全财产属限制权处分、查封、扣押或者被依法没收的损失。 因国家征收、征用所造成的损失。 因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相关方故意造成被保全财产损坏、灭失或丧失价值的损失。 第三节 保险责任起止财产保全担保保险的保险责任起止日期,自合同规定的起保时刻起开始。
保险责任终止日期为被保全财产保全措施被解除,或保险期限届满,以先发生者为准。
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被保全财产的价值确定,并报保险人审核同意。
第二节 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由保险人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价值、保全措施类型、期限、承保风险等因素确定。
第三节 保险期限财产保全担保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如需继续投保,应当在保险期满前提出续保申请。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全财产的保全措施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保险人应当自收到变更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变更情况,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责任范围等进行调整。
第二节 保全措施解除 被保全财产保全措施解除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提供保全措施解除证明。被保险人有责任协助保险人向涉及保全措施的主体收回被保全财产。保险人收到解除保全措施证明后,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结清保险赔偿款。 第三节 保费调整保全措施变更或解除后,保险人应当根据变更或解除情况,对保险费进行调整。
被保全财产保全措施变更后,保险费率提高的,被保险人应当补交保险费;保险费率降低的,保险人应当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报案,并提供保险事故证明。
第二节 保险事故的查勘、定损保险人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派员查勘、定损,并制作查勘报告和定损报告。
第三节 保险理赔的支付保险人应当在查勘、定损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保险赔偿款。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方式和账户,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审核被保险人的投保申请,决定是否承保; 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全财产进行查勘、检视,评估保全措施对被保全财产造成损失的风险; 发生保险事故后,派员及时查勘、定损,并结清保险赔偿款; 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对保全措施解除后财产处置结果进行核查。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选择具备保全担保责任的保险机构投保; 如实告知保险人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及时向保险人报案,并提供保险事故证明; 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定损; 有权要求保险人对保全措施解除后财产处置结果进行核查; 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并对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因财产保全担保保险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本规定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或监管政策相抵触的内容,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