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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财产保全规则
发布时间:2024-06-05 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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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财产保全规则 ### 第 1 章 总则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交通秩序平稳有序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机动车财产保全,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对涉及事故的机动车及其相关物品采取扣留、暂扣、封存等措施,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 第 2 章 保全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及其相关物品,可以采取下列保全措施:

扣留:指对涉嫌违法犯罪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采取禁止驶离特定场所的措施。 暂扣:指对有事故责任、驾驶人身份不清、手续不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属于其他应当依法扣留情形的机动车,采取禁止行驶的措施。 封存:指对发生交通事故后损毁严重的机动车,为保存事故证据,采取禁止移动或处置的措施。 ### 第 3 章 保全程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保全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出具保全通知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决定对机动车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保全通知书,载明保全措施的种类、原因、时限等内容。 移交保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将机动车移交给指定的保管场所保管,并记录保管信息。 通知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领取保全通知书并配合保全工作。 ### 第 4 章 保管期限

机动车保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30 日,必要时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 60 日。超过期限未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返还机动车及其相关物品。

### 第 5 章 保管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保管场所对保管的机动车及其相关物品负有保管责任。保管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机动车及其相关物品的安全、完整和保密。

### 第 6 章 争议处理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 7 章 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上级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财产保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保全措施的合法性、保全期限、保管场所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机动车财产保全工作依法规范进行。

### 第 8 章 附则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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