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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发布时间:2024-06-05 0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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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引言

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手段,其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财产保全作为行政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旨在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变卖或隐藏财产,确保行政判决的执行。本文将深入探讨行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剖析其适用条件、程序及相关争议,以期为行政诉讼领域的从业者提供实务参考。

一、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包括:

被申请人有转移、变卖、损毁证据或者有证据证明其有转移、变卖、损毁证据可能性的; 被申请人有隐藏财产或者有证据证明其有隐藏财产可能性的; 执行行政机关享有赔偿请求权的被告有履行不能或者履行能力明显减弱的情形的; 法院认为采取保全措施不立即执行生效行政行为将使判决难以执行的其他情形。

1. 转移、变卖、损毁证据

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变卖、损毁证据或者有证据证明其有转移、变卖、损毁证据的可能性。证据可以包括但不限于被申请人的陈述、书证、录音录像资料、证人证言等。

值得注意的是,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逃避责任,并不是要追究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即使被申请人转移、变卖、损毁证据的行为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只要能够证明其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均可申请财产保全。

2. 隐藏财产

与转移、变卖、损毁证据不同,隐藏财产属于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隐藏财产或者有证据证明其有隐藏财产的可能性。证据可以包括但不限于被申请人的资产情况、开户信息、交易记录等。

需要强调的是,并非所有的财产都可以成为保全对象。例如,申请人不能以被申请人存在尚未执行完毕的生效行政行为而申请保全其生产经营所需的必要财产。

3. 执行赔偿请求权

行政机关在享有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如被告出现履行不能或者履行能力明显减弱的情形,申请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这里所说的“赔偿请求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执行生效行政行为中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失而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请求权。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当被告出现履行不能或者履行能力明显减弱的情形时,申请人才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如果被告的履行能力正常,申请人的请求将不被支持。

4. 其他情形

对于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具有最终决定权。在确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法院将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保全措施的必要性、保全措施可能带来的损害等因素。

需要指出的是,“其他情形”的具体含义由法院解释。司法实践中,法院曾认可以下情形下的财产保全申请:

被申请人准备出境; 被申请人正在大量出售资产; 被申请人有严重的失信行为; 被申请人正在将财产转移至国外; 被申请人存在其他有悖诚信的行为。

二、财产保全的程序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保全。决定保全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主要营业场所、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申请保全的理由和证据、申请保全采取的措施等。

法院审查

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申请理由是否成立、申请证据是否充分、申请保全措施是否适当等。

决定是否保全

法院在审查后,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决定保全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采取保全措施

法院可以选择采取以下财产保全措施:

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 禁止被申请人转让或者处分被申请人的财产; 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通知应当载明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生效时间、解除条件等。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保全措施,法院应当在通知申请人的同时,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另外,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监督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情况。如果被申请人违反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三、财产保全的争议

行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争议和问题,主要包括:

1. 适用范围争议

第89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具体含义不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范围存在争议。一些法院认为,该项规定具有兜底性质,只要属于保全目的的,均可作为适用范围。另一些法院则持保守态度,认为该项规定只能作为上述(1)-(3)项的补充解释,不能突破上述(1)-(3)项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对此也未明确,使得实践中不同法院的适用标准不一。

2. 保全措施与执行措施的关系

财产保全措施与执行措施的界限不清,容易导致混淆。第89条规定,财产保全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变卖、损毁证据或者有证据证明其有转移、变卖、损毁证据可能性的”,而执行措施则是为了“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目的上看,两者存在相似之处,但适用条件和执行方式明显不同。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将保全措施与执行措施混用,导致诉讼中的执行与保全措施泛化现象。

3. 保全期限

第89条未对财产保全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规定,保全期限不超过6个月,必要时可以延长,但延长后不得超过1年。实践中,对于保全期限是否可多次延长的争议较大。一些法院认为,保全期限可以多次延长,只要符合保全的目的;另一些法院则认为,保全期限仅能延长一次,多次延长有违立法本意。

4. 担保争议

对于一些需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保全措施,第89条规定申请人逾期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但实践中,对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时机、方式以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存在争议。有的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保全时一并提供担保;有的法院则认为,可以在法院要求时再提供担保。此外,对担保的范围,有的法院认为仅限于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有的法院则认为应当承担超出保全金额的责任。

四、结语

行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制度的适用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和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适用范围、规范保全程序、合理确定保全期限,以保障财产保全制度的公平公正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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