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财产保全是一项旨在保护诉讼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诉讼制度。为了保障财产保全的顺利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财产保全费提供了明确的支持条文,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开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深入阐述财产保全费支持条文的相关规定,为实践中的财产保全工作提供理论依据。
第一条:财产保全费由申请人预交。申请被驳回的,保全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申请被准许的,保全费用在案件审理终结前由败诉方负担。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七条:诉前财产保全经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当立即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诉中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法院不作保全裁定的,申请人可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应当预交保全费。保全费的数额,按照被保全财产的价值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银行存款、汇票、支票金额确定,最低不得低于1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申请执行财产保全,除提供保全申请书外,应当提供承担执行费用的担保。提供担保后,执行法院准许财产保全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4小时内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前,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后,人民法院准许财产保全的,应立即执行。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财产保全费的支持条文体现了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1、申请人承担原则
申请人作为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者,理应承担财产保全的费用。这一原则有利于防止滥用财产保全制度,维护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2、担保原则
为了防止财产保全被滥用,造成当事人的重大损失,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担保可以是现金、有价证券、银行保函等方式。
3、合理负担原则
财产保全费用应当在申请人、诉讼参与人和国家财政之间合理分担。具体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方败诉后,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前缴纳保全费用。若申请人恶意申请保全,申请被驳回,则其应当承担保全费用。
财产保全费由法院收取并统一管理。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财产保全费用,保障财产保全措施的顺利实施。
1、用途限制
财产保全费只能用于与财产保全措施相关的必要开支,如保全财产的保管、维护、看守等费用。不得用作与财产保全无关的其他用途。
2、专款专用
财产保全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财产保全费收支台账,定期对财产保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3、退还原则
诉讼终结后,剩余的财产保全费应当及时退还给申请人。若申请人为胜诉方,其有权要求败诉方承担财产保全费用。
财产保全费支持条文对财产保全制度的顺利实施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通过明确申请人承担原则、担保原则和合理负担原则,可以有效防止财产保全措施的滥用和不当使用。同时,财产保全费的统一管理和专款专用也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