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申请人所拥有的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财产,采取扣押、冻结、查封或者其他方法予以控制,以保证债务人履行判决或者裁定中的债务的强制措施。诉讼财产保全具有以下特点:
诉讼中的保全。财产保全仅适用于诉讼程序中,而不是执行程序中。当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后,若出现须强行执行的情形,则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不适用诉讼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一种防御性措施。财产保全主要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或者毁损其财产,保障申请人胜诉权益的实现。因此,财产保全不具有惩罚性,也不影响对财产权的处分。 申请人享有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担保的方式包括:提供保证人、抵押、冻结存款、质押等。 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财产保全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准许。人民法院准许财产保全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财产保全的种类、范围、期限、执行方式等内容。 临时性措施。财产保全只是法院在诉讼进行中采取的临时性措施,不具有诉讼终局性的性质。诉讼终结后,如果债务人败诉,人民法院会根据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被保全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证据证明有财产转移、隐匿、毁损的危险。该证据可以是书面证据、言词证据、物证或视听资料等。在实践中,证明此类危险所提供的证据应充分、明确,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 申请人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保全财产的请求。申请人应在诉状中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保全财产的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一般应提供担保。但法律规定不需要担保的情形除外,例如申请人因迟延履行债务被诉的,或者债务人具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诉讼财产保全的种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扣押。扣押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动产予以暂时扣押的一种保全方法。 冻结。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其他存款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冻结的一种保全方法。 查封。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不动产、车辆和其他难以移动的财产进行查封的一种保全方法。除了上述三种法定保全种类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需要,对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不得查封、扣押当事人的住所。
诉讼财产保全的期限一般为六个月。但在下列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延长保全期间:
诉讼标的额较大或者情况复杂的; 需要对保全的财产进行鉴定、评估的; 其他需要延长保全期间的情形。延长保全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再次延长的,必须经人民法院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财产保全应当解除:
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的;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诉讼标的额明显减少的; 诉讼终结或者撤诉的; 解除保全不损害申请人胜诉权益的;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保全无法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解除诉讼财产保全后,应当制作裁定书。
申请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应当对因保全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申请人因提供虚假证据或者恶意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或者拘留。被申请人因保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赔偿:
保全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申请人申请保全时明知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转移、隐匿或者毁损财产的危险; 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担保或者担保不足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发布《关于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其中对诉讼财产保全相关问题进行了新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跨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范围和程序。 规定了诉讼保全与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的关系,明确了申请享受先予执行保全的,不得同时针对同一财产申请诉訟保全。 对执行和解协议中的财产保全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继续采取保全措施。上述司法解释对诉讼财产保全的实践操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将进一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