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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财产保全规定
发布时间:2024-06-03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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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财产保全规定

导言

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

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下列财产保全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 责令提供担保 指定保管人 禁止处分 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申请财产保全

申请主体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是本案原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

申请时间

财产保全申请可以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提出。诉讼前申请的,应当在起诉后三日内提出;诉讼中申请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材料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书 起诉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 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债务关系的证据 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变卖、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的证据

财产保全的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以下内容:

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主体资格 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申请事由是否成立 是否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的实施

人民法院审查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发出裁定书,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员执行。

查封、扣押、冻结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的,由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责令其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保管、登记、冻结。被保全财产的保管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指示,负责保全财产的保管工作。

责令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采取责令提供担保保全措施的,应当责令债务人向法院提供与被保全财产价值相当的担保,担保方式可以是保证金、抵押物或者质押物。债务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

指定保管人

人民法院采取指定保管人保全措施的,应当指定特定的机构或者个人保管被保全财产,保管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指示,负责保全财产的保管工作。

禁止处分

人民法院采取禁止处分保全措施的,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限制处分通知书,责令其不得处分被保全财产,否则将承担法律后果。

财产保全的解除

解除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债权人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查明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不当 财产保全的期限届满 其他依法应当解除的情形

解除程序

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应当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书,并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附则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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