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诉讼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财产保全的种类包括: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账户 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汽车、机器设备等动产和不动产 限制被执行人处分特定财产 扣押被执行人的货物或者其他应收款项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有证据证明申请保全的财产为被执行人所有或者与诉讼请求有关 有证据证明不采取保全措施会使判决或者裁定难以执行,或者使被执行人转移、隐匿、毁损或者变卖财产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诉讼请求 申请保全的财产种类、地点和价值 有关证据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审查后,对于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裁定准许保全;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15日内作出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保全的,应当立即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注意避免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采取保全措施的方式应当合法、合理、有效,并且与保全财产的价值相适应。
财产保全的期间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一般不超过30日。在特别情况下,需要延长保全期间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间届满前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延长保全期间。
保全措施应当在下列情形解除:
申请人申请撤回保全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另有裁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交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弥补被执行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担保。申请人逾期不补交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人提供保全财产的线索错误,致使被执行人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如有不当之处,致使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遭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