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退费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对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的退还工作。
第二条 财产保全担保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的退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 财产保全退费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依法依规进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财产保全退费工作。
第五条 以下情形可以申请退还财产保全担保金及其产生的利息:
1. 人民法院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或者决定撤销财产保全的; 2.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被申请人债务已履行或者已由其他担保方式保障的; 3.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撤回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发现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4. 担保期限届满,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未申请续保,或者人民法院未同意续保的; 5. 法律规定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另有规定的。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退还财产保全担保金及其产生的利息:
1.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未按时支付担保费的; 2.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系恶意诉讼的; 3. 人民法院依法没收或者罚没财产保全担保金的; 4. 法律规定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另有规定的。第七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申请退还财产保全担保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财产保全退费申请书; 2. 人民法院解除或者撤销财产保全的裁定书或者决定书副本; 3. 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协议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债务已经履行或者已由其他担保方式保障的材料; 4. 申请人撤回申请财产保全申请的撤回书; 5. 其他必要材料。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财产保全退费申请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材料。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退费手续;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九条 财产保全担保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一般应当退还至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还至担保人:
1. 担保人申请退还的; 2.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已依法解散或者注销的; 3.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无法联系或者拒绝接受退还的。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财产保全退费工作制度,明确退费权责,规范退费流程,加强内部监督。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财产保全退费工作进行自查自纠,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退费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复议。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