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管理处置,包括收取合理的费用。
《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保全措施执行中,可以根据需要,对被保全的财产指定专人管理,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维护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和效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保全财产的管理费用,应当及时解决。对保管、变卖被保全财产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法院收取停车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被保全财产为车辆; 被保全车辆存在停放和保管的需要; 收取的停车费标准合理,不高于当地同类停车场的收费标准; 停车费的收取用于弥补车辆保管、管理等必要费用。法院收取停车费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向被保全财产的权利人说明收取停车费的必要性以及收费标准; 征求被保全财产的权利人的意见,并根据其意见确定收费标准; li>在保全中的财产管理报告中列明停车费的收取情况,并报请法院审批; 将停车费的收取情况书面通知被保全财产的权利人。停车费的承担应当按照以下原则:
在执行程序中,停车费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在保全程序中,停车费由被保全财产的权利人承担。法院对停车费的收取情况应当进行审查,确保费用合理、必要。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停车费的收取是否确实存在必要性; 停车费的收费标准是否合理; 停车费的收取手续是否合法; 停车费的收取是否用于车辆保管、管理等必要费用。对于法院收取停车费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异议或复议。
异议应当在停车费收取之日起30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复议应当在收到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在《李某诉张某案》中,法院对被保全车辆收取了停车费,张某对停车费的收取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停车费的收取确实存在必要性,收费标准合理,收取手续合法,停车费也用于车辆保管、管理等必要费用,遂驳回了张某的异议。张某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复议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法院在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管理处置,包括收取合理的停车费。法院收取停车费应当具备法定条件,遵循一定程序,并确保费用合理、必要。当事人对于法院收取停车费的争议,可以向法院提起异议或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