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或处分财产,以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为目的,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和解金是指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请人自愿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那么,和解金是否可以从财产保全中扣除,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和解金的性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对协议内容无异议的,应当由审判员或者调解员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具有和解协议的效力。”因此,生效调解书与和解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两者都是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的法律文书。
**财产保全与和解金扣除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应当保全足以清偿被保全请求的财产。”这意味着,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数额是申请人的保全请求所确定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请求继续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两种观点及分析**
第一种观点:和解金可以从财产保全中扣除
支持者认为,和解金是债务人自愿向债权人支付的款项,属于其应履行的一项债务。既然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或处分财产,那么和解金作为一项应履行债务,自然应当可以从财产保全中扣除。
第二种观点:和解金不能从财产保全中扣除
支持者认为,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数额是申请人的保全请求所确定的,和解金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的一项协议,并不属于申请人的保全请求。因此,和解金不能从财产保全中扣除。
**裁判例析**
在实践中,裁判例对和解金是否可以从财产保全中扣除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法院认为和解金可以扣除,有的法院则认为不能扣除。
例如,在(2021)鲁01执保14号案件中,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认为,和解金是债务人自愿向债权人支付的款项,属于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可以从财产保全中扣除。
而在(2020)辽02执恢470号案件中,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则认为,和解金是基于债权人债务人合意达成的协议内容,并非是债务人应当履行的诉讼中确定的义务,不能从财产保全中扣除。
**法院酌情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和解金是否扣除财产保全的问题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申请人的保全请求的数额和范围 和解金的性质和用途 债务人的偿债能力 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人民法院行使酌情权,应当充分审查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作出公正的裁决。
**结论**
和解金是否可以从财产保全中扣除,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此问题持有不同的观点。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综合考量案情,行使酌情权,合理保护申请人、债务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