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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财产保全特征
发布时间:2024-05-31 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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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财产保全的特征

一、动态主义

仲裁法第86条构建了动态财产保全制度,即仲裁庭在任何时候,依申请人的申请,对可能因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财产,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这一动态机制体现了对申请人利益保护的充分重视,弥补了传统财产保全制度的静态性缺陷。

二、一裁两审制

仲裁法的财产保全坚持一裁两审制,由仲裁庭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裁定。这一审级设置有利于及时、高效地保障申请人的权益,同时避免因重复保全带来的权利滥用问题。

三、多元主体

仲裁法财产保全制度赋予多元主体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仲裁委员会主任。"利害关系人"的界定较为宽泛,凡是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向仲裁庭申请财产保全。

四、灵活多样的保全方式

仲裁法第86条规定了多种保全方式,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禁止处分、禁止转移以及其他方法。仲裁庭可根据具体案情,灵活选用最合适的保全方式,以有效保障申请人的利益。

五、亲历性

仲裁法要求仲裁员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亲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这一要求有利于防止保全措施的滥用,保障被保全财产人的合法权益。

六、保全前通知

仲裁法在一定情况下要求对被保全财产权人进行保全前的通知。这一通知义务体现了对被保全财产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防止保全措施的滥用。

七、即时性

仲裁法强调财产保全措施的即时性,要求仲裁庭"对可能因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财产,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这种即时性机制有利于防止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八、相互辅助性

仲裁法财产保全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在一定程度上相互辅助。仲裁法第88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应当立即通报有关人民法院,并请求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仲裁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予以协助执行。"这一规定体现了仲裁与司法在财产保全方面的协作与衔接,有利于有效保障申请人的权利。

九、复议机制

仲裁法第89条规定,对仲裁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裁定撤销或者变更。这一复议机制有利于及时纠正不当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滥用保全权。

十、责任追究

仲裁法第90条规定,仲裁庭申请财产保全无正当理由的,或者超过仲裁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承担被申请人的损失。这一责任追究机制有利于防止滥用保全权,规范仲裁庭的保全行为。

十一、事后救济

仲裁法第91条规定:"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对其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这一事后救济机制赋予被保全财产权人维权的途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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