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财产保全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 财产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为防止当事人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维护诉讼秩序,依法对被申请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采取限制措施的行为。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合法合理,不得滥用权力,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有证据证明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提供担保或者保证。第六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材料,包括:
民事诉讼状; 证据材料; 担保书或保证书; 其他必要的材料。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财产保全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裁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时,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并告知其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九条 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10日内作出裁定。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条 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冻结银行存款、证券、基金等财产; 查封、扣押动产; 禁止被申请人处分不动产或者其他特定财产; 指定财产管理人管理被保全的财产。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委托执行人员进行。执行人员应当持有人民法院的委托书并佩戴执行标志。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财产保全措施; 其他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并解除对被保全财产的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依法申请或者超范围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保全措施执行错误; 在执行财产保全措施后,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造成损失; 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第十五条 当事人因财产保全措施遭受损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判。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