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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财产保全细则
发布时间:2024-05-28 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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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财产保全细则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该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9条进一步明确,财产保全的具体范围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最高法院《财产保全规定》对财产保全制度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其中第56条至第73条为财产保全细则。

第一节 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以书面申请向人民法院提出,并附有下列材料:

当事人诉状或者已经受理案件的卷宗材料; 申请保全财产的目的和范围; 被申请保全财产的性质、数量、价值以及保全的具体方式; 证明情况紧急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可以根据情况通知被申请保全财产人。被申请保全财产人可以参加申请保全财产听证。

第二节 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财产保全的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裁定对被申请保全财产进行保全:

有证据证明有产生损害的危险,需要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被申请保全财产人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 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当事人。必要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节 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财产保全的措施包括:

查封; 扣押; 冻结; 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查封是人民法院将被申请保全财产置于法律上的限制状态,禁止被申请保全财产人处分、转移该财产的措施。查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贴封条; 派员看管; 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扣押是被申请保全财产具有移动性,不适于采取查封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扣押该财产的措施。扣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将被申请保全财产移交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代为保管; 将被申请保全财产提存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指定的场所; 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冻结是被申请保全财产为存款、汇票、股票、债券等可转让权利凭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冻结该财产的措施。冻结的财产可以是全部财产,也可以是财产中的一部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注意对被申请保全财产人的生活和生产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四节 财产保全的解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 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后超过30日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申请人撤回诉讼请求或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 申请人与被申请保全财产人达成和解,或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已经归属于申请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制作调解书或者民事裁定书的; 申请人行为引起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诉讼申请或者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的;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的理由消失的; 被申请保全财产人提供担保的; 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 其他依法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 解除财产保全应当裁定,并立即通知有关当事人。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的,可以责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保全财产人因财产保全所受的损失。

第五节 财产保全的争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关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解除以及保全措施的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执行错误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保全财产人或者第三人对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因财产保全所受损失,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节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保全费、押金由申请人承担。保全费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的性质、复杂程度和实际开支等因素确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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