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全法認為有可能造成損害的合法權益,可以依法採取保全措施。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保全,是指為了防止民事案件中的單方當事人變更、隱匿、散失財產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害對方合法權益,依法限制其對財產的處分權或者財產的行使。
第三條 保全措施應當依法合理、及時施行。對於經濟往來關係複雜的民事案件,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採取適當的保全措施。
第四條 保全措施實行過程中,應當尊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當事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條 人民法院依法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施保全,得到執行等效法律裁定後,保全裁定即時生效。
第二章 裁定類型及適用範圍
第六條 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對當事人的財產實施保全措施。保全財產的方式包括限制被保全當事人處分財產,冻结賬户,查封、扣押、移送存儲和加工等。
第七條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針對當事人的存款、有價證券、金融商品、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採取保全措施。
第八條 當事人提供擔保,可以減輕或者解除保全措施。
第九條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以保障被保全財產归屬問題。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可以對當事人的行為實施保全。對具有一定期限的行為或者具有一定期限效果的行為,可以採取特別的保全措施。
第三章 申請保全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保全時,應當提出具體的事實、理由和相關證據。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實施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對其所提出的保全請求承擔與被申請人可能引起的損失相應的責任。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負責受理當事人的保全申請。對於符合法定要求的保全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審查,並及時採取保全措施。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受理保全申請後應當即時告知被申請人,讓被申請人有準備禦辯。并向當事人在保全裁定中確定的保全範圍內收集證據。
第四章 實施保全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審查保全申請後認為需要實施保全的,應當及時發出保全裁定,并通知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遵守保全裁定,不得拒不執行。
第十六條 被申請人不服保全裁定的,可以在依法通知當事人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申訴。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訴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裁定。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可以在實施保全期間,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相應的證據,調整或者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當事人的案件時,可以要求被保全的財產提供相應的證據。案件審理結束后,保全措施應當及時解除。
第五章 補償和責任
第十九條 因實施保全造成當事人損害的,應當依法負責賠償損失。對於濫用保全權利,誤實施保全,損害被保全當事人的,應當負責賠償損失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