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正升担保,我们为您提供法院财产保全担保,解封担保,继续执行担保,工程类所需要的银行保函,履约保函,支付保函等
行业动态
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第五条
发布时间:2024-02-27 01:25
  |  
阅读量:

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第五条

第一段:对被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的要求,依法认定。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自行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提供虚假财产信息,致使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无法实施,不得获得经济赔偿。

第二段:对财产保全的方式、期限、变更、解除、执行等各方面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批准申请,对财产权人提供担保后,可以未经听证,立即进行财产保全。

第三段:对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立法解释的财产保全规定和程序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受本解释的限制。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结合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并严格遵守本解释的基本原则。

第四段:本解释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自施行日起,尚未开始审理的案件适用本解释。已经开始审理的案件,适用原有的规定。


相关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