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一、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
(一)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主张合法、有据可依;
(二)存在因被申请人行为、行为结果或其他原因,致使申请人主张的权利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三)提供财产保全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且可以提供相应的担保措施;
(四)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具有明显的、足以使申请人主张权利得以实现或者取得法律实现可能性的价值;
(五)财产保全申请的请求事项和请求金额明确;
三、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
(一)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财产保全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且提交相关的证据和文件;
(二)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依法审查,并且可以要求申请人减交担保金;
(三)法院在审查完毕后,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并且通知被申请人履行财产保全的程序;
四、财产保全的方式
(一)申请人可以要求对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存款、债券等进行查封或者冻结;
(二)申请人可以要求对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扣押、公示、拍卖或者委托管理等;
五、财产保全的期限
(一)财产保全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并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财产保全期限根据案情具体情况而定,但不得超过一年;
六、财产保全的解除
(一)财产保全裁定自行生效之日起,如果申请人主张的权利得以实现,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二)在财产保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申请人没有提起诉讼请求或者申请仲裁的,财产保全应当解除;
七、财产保全的返还
(一)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在提起诉讼请求或者申请仲裁后,如因申请人撤销起诉请求或者受到法院撤销裁定等情形,应当返还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措施;
(二)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措施后,财产保全解除后,如果申请人没有提起诉讼请求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返还担保措施;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