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若干规定
为了依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诉讼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财产保全申请的受理
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债务履行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二、财产保全的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卖或者采取其他需要的方式,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三、财产保全的条件
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 有债权存在的事实和证据;2. 债务人有一定财产以供执行;3. 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紧迫情况。
四、财产保全的期限
财产保全期限自财产保全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计算,期限为六个月。期满后,申请人未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五、财产保全的解除
如果申请人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的依据和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解除或者维持财产保全的决定。
六、财产保全的补偿
因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致使被申请人不能正常经营,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财产保全的监督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财产保全的监督制度,对进行财产保全的审查、决定及时监督,并定期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有关情况。
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