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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第九十二条
发布时间:2024-02-23 0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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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第九十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保障诉讼标的的实现,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的种类包括查封财产、扣押财产、冻结财产、评估财产等。

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是诉讼标的存在争议,可能丧失、变价或者不能实现,有重大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危险。

对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合法的、确实的、具体的,但法律对此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确认申请的财产保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财产保全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可以视情况适当延长,但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被申请人,并在裁定书中注明被申请人享有复议、上诉的权利。

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离案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在诉讼终结后,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判决书书面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判决书书面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离案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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