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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3-11-17 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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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产保全工作,维护国家和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措施,确保诉讼标的或者被执行人可能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不受损失、灭失或者转移。

第三条 财产保全适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种类及实施方式

第四条 根据具体情况,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租赁保全等措施。

第五条 查封是指对处于争议或者有财产权纠纷的财产实施限制使用或者限制处分的措施。

第六条 扣押是指拘留申请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担保金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限制使用、限制处分的措施。

第七条 冻结是指限制被执行人对财产权的实际行使和处分,确保其财产在诉讼期间不受损失、灭失或者转移的措施。

第八条 租赁保全是指将争议财产暂时移交给第三人以保管的措施,以防止财产被破坏、灭失或者转移。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及审查

第九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需要财产保全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立即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财产保全。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支付保全费用。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履行及变更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应当主动配合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不得阻碍、拒绝或者逃避执行。

第十三条 在财产保全期间,被执行人有权提出解除、变更或者减轻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解除、变更或者减轻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支持。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追偿

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期满后,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财产进行拍卖或者变卖,用于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债权人在追偿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已经立案的案件,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财产保全。

第十八条 对于特殊情况下的财产保全工作,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暂行规定。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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