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财产保全工作条例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财产保全。根据最高法院的职责和权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依法冻结、扣押、查封、评估、拍卖、变价或者委托他人保管案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财产,以确保判决、裁定生效后履行,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三条 财产保全适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执行程序中需要保全当事人财产的案件,并且根据案件情况执行相应的保全措施。
第四条 财产保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自行裁量或者请求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的协助进行。
第五条 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当事人应提供完整的申请材料,并缴纳相应费用。
第六条 法院在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法官、书记员等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制定保全方案。
第七条 财产保全的实施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全措施应经过合法程序,文书要明确保全内容和范围。
第八条 在财产保全期间,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撤销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经法院审查决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物业管理单位等有关单位在收到法院的协助请求后,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协助与支持。
第十条 失职行为的公职人员,也可以被追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造成当事人损失,应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