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福建省合同履行秩序的稳定,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履约担保,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并依法设定的一种担保方式,由担保人在被担保人未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时替代被担保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福建省境内签订、履行的各类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合同履约担保的形式包括:
(一)保证;
(二)抵押;
(三)质押;
(四)留置权;
(五)信用证;
(六)性能保函;
(七)履约保函;
(八)保函;
(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担保形式。第四条 保证是一种合同担保形式,由担保人承诺,如果被担保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保证可以分为普通保证和连带保证。普通保证,担保人在被担保人未履行债务时,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连带保证,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保证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保证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合同当事人签订的主要合同的名称、内容、履行期限;
(三)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范围、方式、金额或者比例;
(四)担保期限;
(五)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第七条
担保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请求债权人在向被担保人主张债权前,首先向担保人主张债权;
(二)在担保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时,要求债权人放弃债权;
(三)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向被担保人追偿。第八条
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请求赔偿,赔偿范围包括:
(一)担保人所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
(二)担保人为履行保证义务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
(三)被担保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第九条 抵押是一种物权担保形式,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所拥有的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设定抵押,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条 设定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物登记时设立。抵押物登记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十一条
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二)抵押物的主体、数量、所在地和权属;
(三)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四)抵押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和履行期限;
(五)抵押物估价及抵押率;
(六)其他约定事项。第十二条
抵押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保管、使用和收益抵押物;
(二)在抵押期间处分抵押物,但该处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抵押权;
(三)在抵押期间,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三条
债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抵押物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时,对处分所得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抵押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四)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后,抵押人未清偿或未依约履行债务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第十四条 质押是一种动产物权担保方式,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所拥有的动产或者有价证券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五条 设定质押,应当办理质押物登记。质押权自质押物登记时设立。质押物登记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十六条
质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质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二)质押物的种类、数量、质押价值和权属;
(三)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四)质押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和履行期限;
(五)质押期间;
(六)其他约定事项。第十七条
质押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质押期间,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八条
债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质押物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质押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有权就质押物优先受偿。第十九条 留置权是一种占有担保形式,合同一方当事人(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仍占有对方当事人(债权人)的动产,而一方当事人(债权人)未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对该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条 留置权自债务人占有留置标的物时产生。留置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关于质押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信用证是开证申请人(合同的买方)向开证行(通常为被保证人银行)申请,由开证行向受益人(合同的卖方)出具的保证信,保证在符合信用证条款条件的情况下,无论开证申请人能否履行合同义务,开证行都将按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货款。
第二十二条
信用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证申请人的名称、住所;
(二)受益人的名称、住所;
(三)开证行名称、住所;
(四)信用证金额、货币种类;
(五)信用证有效期;
(六)单据要求;
(七)付款方式、议付期限;
(八)其他有关事项。第二十三条 信用证的构成要素包括:信用证申请、信用证开立和信用证通知。信用证自开证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应当按照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开证行应当按照信用证条款和条件进行付款,不受其他因素影响。
第二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