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约保函是一种银行或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书,保证履约方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履约保函的效力面临着挑战,其清算顺序也存在争议。
一、履约保函的效力
破产清算时,履约方因财务困境而丧失履行能力,履约保函所担保的合同义务或将无法实现。此时,受益方通常会主张履约保函的效力,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
一般情况下,破产清算不影响履约保函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三)》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破产后,其担任保证人、担保人的债务,依法应当由企业破产财产清偿。”这意味着,履约保函项下保证人的责任仍由破产企业承担,破产清算不导致履约保函的失效。
二、履约保函的清算顺序
在破产清算中,履约保函的清算顺序备受争议。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1. 自益债权优先说
该观点认为,履约保函担保的是保证人的自益债权,应在破产清算中优先受偿。理由如下:
履约保函是保证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提供的担保,不属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清偿自益债权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信用,维护商业活动秩序。2. 普通债权说
该观点认为,履约保函项下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应在破产清算中与其他债权同等受偿。理由如下:
履约保函不改变债务人的地位,破产清算以清偿破产人的债务为目的。 优先受偿自益债权会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引发不公平。三、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对于履约保函的清算顺序,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各地法院处理方式不一。
有的法院支持自益债权优先说,认为履约保函的受益人是保证人,应优先保障其利益。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民终9340号民事判决书》中,将履约保函的债权认定为自益债权,优先受偿。
有的法院支持普通债权说,认为破产清算应以清偿破产人的债务为目的,履约保函项下的债权应与其他债权同等对待。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高法民终3169号民事判决书》中,将履约保函的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参与普通债权分配。
四、立法建议与完善
对于履约保函破产清算中存在争议的问题,立法机构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明确履约保函的清算顺序,指导司法实践的统一。建议如下:
明确履约保函为自益债权,在破产清算中优先受偿。 如果立法机构不将履约保函认定为自益债权,则应增加履约保函优先受偿的特别规定。 对于破产企业在破产前未提供履约保函,但在破产后因合同纠纷而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应允许破产管理人向保证人追偿。完善履约保函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既能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业信用,又能保障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促进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